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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某甲,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96********,土家族,初中文化梵净山**有限公司安保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住江口县**街道**路,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江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20年4月2日被江口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4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家觉得无聊,便拿着两年前在网上购买的电鱼枪前往江口县太平河河流下游回龙寺桥头河坝位置电鱼,电鱼过程中被江口县公安局特巡警查获,现场扣押电鱼枪一只,未发现渔获物。被告人杨某甲捕鱼的区域系太平河流域的一部分,属于农业部规定全面禁捕的水生生物保护区,使用的电鱼枪经江口县农业农村局鉴定是电力捕鱼工具;使用电鱼枪捕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禁止使用的捕捞方法,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书证(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证据、户籍信息、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3、证人证言(证人龙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石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捕捞工具和捕捞方法认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时未捕获到渔获物,结合其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海堂

(院印)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家住江口县**街道**路,联系电话15185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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