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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2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2月24日、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甲自述在2015年左右使用电焊机等工具将装修用的射钉枪焊接了一根钢管,至2019年10月27日其儿子杨某乙主动将该枪上缴给警方,杨某甲把该改装射钉枪分别存放在宜良县**街道办事处* *村委会* * 村**号其家中、**村其经营的养鸡场。经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口证明、前科核查材料、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危险物品收缴收据等;2.证人杨某丙、杨某乙、杨某丁陈述;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4.枪支、弹药鉴定书;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不具备持枪资质而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倩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529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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