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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_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望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78********,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望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9年12月24日被望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被望某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望某某公安局执行,现取保候审于望某某**镇**村**组**号

本案由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甲的父亲杨某乙于2009年逝世后,遗留下两把自己制造的枪支,后杨某甲将这两支枪支一直存放在贵州省望某某**镇**村**组**号的家中,直至2019年9月27日。经黔西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两支枪支性能进行鉴定:两支枪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能正常进行击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户口注销证明、情况说明等;2.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系老人遗留下来的枪支,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望某某人民法院 

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检  察  官 胡小红、陈玉露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望某某**镇**村**组**号。

2.卷宗2册、《起诉书》10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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