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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_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锦检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7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单元****号,住成都市锦江区********单元****号。2013年12月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本院批准,于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被告人杨某甲通过朋友“老黑”(身份信息不详)介绍认识了一名男子(身份信息不详)。同年10月份左右,该男子在成都市锦江区娇子立交附近的一间日租房将一把仿制式手枪交给杨某甲,杨某甲便把该枪存放在其居住的成都市锦江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家中主卧室衣柜抽屉内。2020年9月30日6点3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甲的儿子杨某乙在成都市锦江区**路**号**栋**单元**楼**号主卧室衣柜抽屉内找物品时发现了藏匿此处的手枪并到校告诉其老师并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该手枪依法予以了扣押。经鉴定,该手枪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嫌疑人杨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犯罪嫌疑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杨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凌辉

                           检察官助理:钟矿星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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