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71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0日16时30分许,公安机关根据情报线索到本区**乡**村委会**组杨某甲家中进行检查,民警在被告人杨某甲卧室进门左边靠墙柜子后查获疑似枪支一支,在其家中二楼楼梯口左侧查获射钉弹397颗。经保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能正常击发。
被告人杨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于2020年4月2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自制枪一支;2、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口证明、案件照片等;3、证人李某某、杨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辨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对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云
检察官助理:杨春会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1191****。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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