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夷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11962********,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3年起,被告人杨某甲长期持有猎枪“火铳”1支,并存放在其位于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家中。2019年11月11日,该猎枪被公安机关在杨某甲家中当场查获。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猎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被认定为枪支。
被告人杨某甲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枪支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移送清单、涉案枪支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3.证人姚某某、杨某乙等的证言;4.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现场搜查等笔录;6.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覃超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897252****;保证人杨某丙,联系电话15971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附材料5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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