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8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洛宁县人,住河南省洛宁县城郊**村**组。2007年6月19日,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8年3月5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洛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孟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孟津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2020年6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8年冬天,被害人邢某某与杨某乙(已判刑)合伙在洛阳市及其周边赌场内放高利贷时,杨某乙怀疑邢某某私吞高利贷的利息以及杨某乙替刘某某还邢某某四万元赌债一事上产生纠纷,遂召集武某甲(已判刑)、王某甲(已判刑)、赵某甲(已判刑)先将邢某某骗至洛阳市涧西区**酒店,对其实施殴打。后四人又将邢某某带至涧西区**宾馆附近**KTV一包间内,杨某乙又叫来王某乙(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赵某乙(已判刑)、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并指使李某某、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对邢某某实施殴打,逼迫其还钱。后邢某某通过其朋友武某乙担保,杨某乙才让邢某某离开KTV,但派王某乙、赵某甲等人跟随邢某某到洛阳市西工区**路口**酒店,直到第三天,邢某某把钱凑齐给杨某乙后,王某乙等人允许其离开。
2、2009年夏,方某某(已判刑)和卫某某、王某丙因洛宁县**镇**院某矿口问题发生纠纷,方某某与杨某某(已判刑)商议后找到狄某某(已判刑)出面解决,狄某某遂联系了杨某乙(已判刑)。次日,狄某某、方某某、杨某某、杨某乙纠集张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王某乙(已判刑)、被告人杨某甲等二十余人,持砍刀、铁棍等乘车到上述矿口处,将矿口控制。事后,方某某支付狄某某酬金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孟津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某甲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武某甲、王某乙、李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武某乙、张某某、方某某、狄某某、杨某某、王某丙、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非法拘禁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到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杨某甲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金轮
2020年7月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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