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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案)_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31985********,羌族,初中,群众,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茂县,现住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经茂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0日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9年11月25日由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茂县看守所。

本案由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2月份,被告人杨某甲经黄某某(另案处理)邀约帮助他人催收债务,与邹某某(另案处理)、黄某某、杨某乙(另案处理)等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语言威胁等软暴力手段,逼迫欠款人还款,在茂县凤仪镇祥瑞茶楼非法限制受害人桂某某人身自由达96小时左右,其间,杨某甲言语威胁桂某某若没钱归还债务就签署房屋转让协议,并让旁人拿来牙签放其桌面前威胁用牙签扎其手指,之后数天内,桂某某通过电话向亲友借得款项人民币4万交由邹某某等人,并由另一受害人龙某某向桂某某出具一份欠条数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欠款后由桂某某转交该欠条给邹某某等人才得以离开被拘禁地,后,邹某某等人以此从龙某某处索得16万元。

2016年8月19日晚,被告人杨某甲和友人在茂县凤仪镇旧城酒吧玩耍时因与受害人张某某、文某某等人发生口角,离开该酒吧后不久双方约架在茂县凤仪镇贤来居商务酒店,在打斗过程中,杨某甲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张某某右手臂、文某某右手部砍伤,经鉴定,张某某右腕部瘢痕属轻伤二级;右尺神经肘部以下部分断裂属轻伤二级;右尺动脉断裂属轻伤二级;右腕部三角骨骨折属轻微伤。文某某右手食指近节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及右手食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甲与邹某某、黄某某、杨某乙系共同犯罪,其系从犯。被告人杨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明高

(院印)

2020年2月26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茂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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