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生于196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21011966********,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吴某某人,系宁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宁夏吴某某利通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6年9月21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2019年9月28日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3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9年1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17日、3月9日退回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侦完毕后于同年4月8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宁夏**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借款纠纷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宁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乙公司”)和杨某甲,该院于2015年11月11日判决“*甲公司”胜诉。原被告双方不服判决上诉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5日二审终审判决“*乙公司”和杨某甲偿还“*甲公司”5192万元及利息683万元,并支付2013年1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2017年2月20日,“*甲公司”向吴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8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要求“*乙公司”和被告人杨某甲向“*甲公司”支付本息共计108801725元。同年3月2日,该院向杨某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同年3月3日,该院通知吴某某房屋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协助查封了“*乙公司”位于吴某某利通区东吴明珠2号楼、4号楼、5号楼、19号楼的共计175套房产;2018年1月19日,该院再次通知该中心协助查封了“*乙公司”位于东吴明珠1号楼、8号楼、9号楼、12号楼的共计178套房产,期限均为三年。自2017年5月份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明知东吴明珠的以上房产被人民法院查封,仍然将其中的22套房产以出售或者抵债的方式变卖,涉案房产价值959504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份,被告人杨某甲将吴某某利通区东吴明珠5号楼3单元1101室,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抵顶给宁夏**有限公司。2018年11月8日,该公司又将此房以支付材料款的名义抵顶给杨某乙,后杨某乙以464684元的价格将此房抵顶给某某甲。
2、2017年5月14日,被告人杨某甲将吴某某利通区东吴明珠5号楼3单元401室,以38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周某某。
3、2017年6月24日,被告人杨某甲将吴某某利通区东吴明珠5号楼3单元301室,以423384元的价格出售给了龙某某。
4、2017年7月26日,被告人杨某甲将吴某某利通区东吴明珠2号楼4单元502室,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抵顶给杨某丙。同日,杨某丙又将此房以411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某某。
5、2017年7、8月份,被告人杨某甲将吴某某利通区东吴明珠2号楼1单元802室,以偿还借款的名义抵顶给杨某丁。2019年1月2日,杨某丁又将此房以28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戊。
6、2017年8月26日,被告人杨某甲将吴某某利通区东吴明珠5号楼1单元601室,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抵顶给李某某,李某某又抵顶给张某甲。2018年7月6日,张某甲将此房以3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丁红。
7、2017年9月16日,被告人杨某甲将吴某某利通区东吴明珠5号楼3单元602室,以389072元的价格出售给马某甲。
8、2017年11月18日,被告人杨某甲将吴某某利通区东吴明珠2号楼3单元602室,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抵顶给马某乙。2019年4月29日,马某乙又将此房以30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马某丙。
9、2017年12月9日,被告人杨某甲将吴某某利通区东吴明珠4号楼1102室、1501室、1601室、1701室、1901室,2号楼2702室、2802室,以偿还借款的名义抵顶给某某乙,房产价值共3410308元。
10、2018年4月28日,被告人杨某甲将吴某某利通区东吴明珠8号楼2单元402室,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抵顶给杨某己。同日杨某己又将此房以40358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金鹏。
11、2018年5月份,被告人杨某甲将吴某某利通区东吴明珠8号楼1单元102室,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抵顶给朱云。2018年7月14日,朱云又将此房以54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甲。
12、2018年7月份,被告人杨某甲将吴某某利通区东吴明珠8号楼2单元401室,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抵顶给张某乙。后张某乙又将此房以641894元的价格抵顶给王某乙。
13、2018年7月4日,被告人杨某甲将吴某某利通区东吴明珠2号楼1单元602室,以29307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丙。
14、2018年7月16日,被告人杨某甲将吴某某利通区东吴明珠9号楼1单元302室,以446656元的价格出售给王燕。
15、2018年8、9月份,被告人杨某甲将吴某某利通区东吴明珠8号楼2单元102室,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抵顶给马某甲。同年10月10日,马某甲又将此房以3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岳忠。
16、2018年9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将吴某某利通区东吴明珠4号楼1单元502室,以51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马某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非法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房产22套,价值959504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鹤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吴某某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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