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二部刑诉〔2019〕1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人,身份证号码372926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巨野县**镇**庄**村**村**号,现住巨野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6年6月1日,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9日,被巨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被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后在山东省湖西监狱服刑。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嘉某某公安局押回再审,同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嘉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在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以做房地产、煤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采用“口口相传”的方式,在嘉祥、巨野县等地,以支付二分至七分不等的月息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李某某等20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5906万元,已经支付给存款人本息1032.6万元,造成存款人直接经济损失4834.4万元。案发后,嘉某某公安局冻结杨某甲在河南****电力有限公司的债权3470万元,冻结杨某甲在嘉某某**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相关借据等书证;2.被害人李**等人的陈述;3.证人高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4.电子数据;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未经国家金融管理机关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造成存款人经济损失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被执行刑罚完毕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茂亮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_杨某甲被逮捕羁押于嘉某某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十二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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