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左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31967********,回族,高中文化,工作单位:呼和浩特市**蔬菜种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道**花园**号楼**单元**号,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大街**小区**号楼**单元**。2017年7月3日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二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延期审理查明:

2012年3月,被告人杨某甲从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南园村村民手中转租耕地用于呼和浩特市**蔬菜种植有限公司农业开发。2013年春天,被告人杨某甲在未经任何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公司租用的耕地上挖取混料,用于修建其公司道路。2017年秋天,被告人杨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又私自同意他人从其已挖开的耕地上大量挖取混料进行出售,继续破坏耕地。经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以呼国土发【2019】167号认定结论书认定,被告人杨某甲非法挖取混料破坏的耕地面积达1.3929公顷,合约20.89亩,采挖深度平均约为10.9米,已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破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内蒙古自治区农村土地流转合同;(2)呼和浩特的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杨某甲沙坑用地占用土地特左旗毕克齐镇南园村委会集体耕地的毁坏程度的认定结论的通知;(3)**杨某甲沙坑用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4)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7)内1021刑初61号刑事判决书;(5)南园村委会证明;(6)承包改造合同;(7)抓获经过;(8)呼和浩特市**蔬菜种植有限公司营业执照;(9)户籍信息;(10)关于**杨某甲沙坑土地利用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1)证人栗某某的证言;(2)证人穆某某的证言;(3)证人冀某某的证言;(4)证人闫某某的证言;(5)证人云某某的证言;(6)证人郝某某的证言;(7)证人于某某的证言;(8)证人冯某甲的证言;(9)证人奇某甲的证言;(10)证人冯某乙的证言;(11)证人奇某乙的证言;(1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1)关于**杨某甲沙坑用地破坏集体耕地种植条件鉴定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2)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七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合约20.89亩,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晶晶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土默特左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