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未毕业),职业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住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镇**村委**组。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经凤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凤某某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因涉嫌犯有非法制造枪支罪,经凤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1日被凤某某人民检察院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被告人杨某甲自行购买了射钉器和无缝钢管以及钢珠、射钉弹等配件,自己在家对射钉器和钢管等材料进行组装、切割、焊接,制作了一支具有自制枪管、黑色射钉器、金属枪柄等部件的枪支,有完备的击发机构和发射机构,枪支整体连接稳固。被告人杨某甲将该枪私藏于家中,并多次使用枪支去打鸟。2020年2月27日,杨某甲携带该枪支到凤某某**镇**村**处打鸟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临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枪弹痕迹检验鉴定,认定为以射钉弹火药能源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事实,接受审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及证物照片:被告人杨某甲制造的枪支实物现存于公安机关,枪支照片已附卷宗;2.书证:报案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豆某甲、豆某乙、杨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临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枪弹痕迹检验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辩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制造以射钉弹火药能源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一支,具有致伤力,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枪支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甲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事实,接受审查,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福康
检察官助理:无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在家,住址详见起诉书首部。联系电话:15240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讯问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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