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311958********,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乡**村**屯**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2020年7月21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1日,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屯的被告人杨某甲家中有一支火药枪,遂依法扣押。经核查,该枪支是犯罪嫌疑人杨某甲于2018年7月向一名陌生男子购买,当时已损坏无法正常使用,犯罪嫌疑人杨某甲在家中自行对该枪支进行焊接、打磨、加工,修理致枪支能正常使用后,用于上山打猎。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及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物证: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2.在场目击证人杨某斌、以及证人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仕会
检察官助理:沈文倩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住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屯**号,联系电话:18778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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