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高新检刑一刑诉〔2019〕138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7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股份有限公司基建办副总经理,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宿舍,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街**号**室。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4年10月至2018年2月间,被告人杨某甲利用其担任**股份有限公司基建办副总经理的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并向供应商合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法人周某某索要、收受贿赂,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2012年期间,**股份有限公司代其子公司**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投资的**县项目垫付资金共281720元。2014年10月8日,**县项目施工单位安徽**建工有限公司法人权某某通过其个人徽商银行账户,替**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转账281720元至**基建办副总经理杨某甲的招商银行账户,由其代为归还至**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1日,杨某甲将该笔款项的250000元转入自己的股票账户用于购买股票,进行营利活动。2015年2月27日杨某甲用现金归还281720元至**财务部。
2.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杨某甲在其任**股份有限公司基建办公室副总经理期间,向供应商合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法人周某某暗示要好处费,为其提供业务合作上的帮助,周某某先后三次给予杨某甲好处费共计207037元。其中,10800元、41237元分别于2016年2月6日、2017年1月26日转入杨某甲前妻胡某某工行账户;155000元于2018年2月14日转入杨某甲弟弟杨某乙工行账户。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杨某甲已向公安机关上缴其所得赃款207037元。
2019年6月4日,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在**股份有限公司内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詹某某、周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3.报案材料、劳动合同书、转账凭证、银行流水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担任**股份有限公司基建办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2070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250000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刚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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