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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89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药品销售人员,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小区**栋**-**。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13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2020年8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20年6月27日、2020年9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2020年7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爆发造成口罩紧缺的情况下,以每只人民币7.5元的价格向陈某甲(另案处理)求购9万只**9001口罩,而陈某甲明知涉案**口罩系精仿,仍通过淘宝以每只人民币6元的价格向南京的淘宝店家陈某乙(另案处理)购买9万只**9001口罩,后由陈某乙将8.2万只**9001口罩邮寄到指定的重庆市江北区的药店等地。杨某甲在收货后,明知所购**9001口罩系假货,仍以每只人民币8.5元的价格将5万余只口罩销售给杨某乙、李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0余万元,其余口罩以原价转让给他人或自用等。

2020年2月11日,被告人杨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询问;2020年2月13日,杨某甲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民警从其处查获涉案**9001口罩六只和手机一部,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并对杨某甲决定取保候审;后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将该案移交给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办。经**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认定,涉案**9001口罩系假货;经江苏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认定,涉案**9001口罩系不合格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已将全部货款退还给杨某乙、李某某等人,且取得谅解。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被扣押的**9001口罩;

2.户籍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杨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6.搜查笔录等;

7.电子数据检查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销售假口罩,可酌情从重处罚;已全部退还货款,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 倩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小区**栋**-**

2.侦查卷宗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5.物证口罩暂存于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查扣的手机暂存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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