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刑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77********,汉族,小学文化,瓦工,住淮安市洪某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受杨某乙(本案被害人)雇佣,在淮安市洪某区岔河镇超群村杨某乙家农田驾驶旋耕机旋田、播种作业,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在未将旋耕机熄火的情况下,停车查看播种情况,此时,杨某乙也站到旋耕机上查看播种情况,被告人杨某甲因操作不慎导致杨某乙左腿绞入旋耕机的绞笼中,致使杨某乙左小腿受伤并被截肢。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乙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乙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学良
检察官助理 张疌婷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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