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未取得驾驶叉车作业资质的情况下,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厂炼铁厂1号高炉热风炉车间内的水泥路上驾驶叉车运送货物时,因货物遮挡视线将被害人胡某某撞倒,杨某甲当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胡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胡某某系机动车辆损伤致颈髓断裂死亡。杨某甲当场被处警民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案发后,杨某甲亲属代为向胡某某亲属予以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官:王珺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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