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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10400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11992********,汉族,大学文化,员工,家住四川省南部县******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村。2019年2月20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未取得驾驶叉车作业资质的情况下,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厂炼铁厂1号高炉热风炉车间内的水泥路上驾驶叉车运送货物时,因货物遮挡视线将被害人胡某某撞倒,杨某甲当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胡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胡某某系机动车辆损伤致颈髓断裂死亡。杨某甲当场被处警民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案发后,杨某甲亲属代为向胡某某亲属予以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龙靓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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