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11994********,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司机,住湖南省中方县**镇**村**组。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2020年8月14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该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6日9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怀化市鹤城区青山溪旺德搅拌站内驾驶湘N1J7**重型结构货车倒车时,因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将蹲在其右车轮后作业的被害人杨某乙碾压,造成被害人杨某乙被碾压后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拨打了急救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在事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7.26案件移送函、关于7.26站内事故责任建议、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口注销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丙、杨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和辩解;
4、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倒车时未注意安全,碾压被害人杨某乙并致其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具有过失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应整体评价为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军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检察卷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