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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贷款诈骗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四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2010819690********,汉族,专科毕业,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小区**号楼**号,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第**小学。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被告人杨某甲在明知自己不符贷款条件,且不具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伙同他人使用伪造的个人信用报告骗取天津滨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银行开发区支行”)贷款10万元。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洞庭路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委托家属代为偿还**银行开发区支行本息共计140082.54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个人信用报告、银行卡交易明细、谅解书、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杨某乙、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材料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对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明

检察官助理:李娜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第**小学候审(联系电话:15510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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