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二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57********,汉族,初中,原淮安市清浦区**乡**村**,住淮安市生态新城**路**小区**室。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淮安市清江浦区监察委员会留置,于同年7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淮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清江浦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 年底至2013 年上半年,因淮安市生态新城建设用地需要,由原淮安市清浦区**乡人民政府、国土部门、淮安**公司的工作人员与黄码乡**村村干部组成附属物调查组,负责对**村范围内的附属物地界进行确认,对涉及的相关附属物进行清点,根据《地上附属物调查登记表》等制作附属物赔付清册及汇总表,经核算审批后履行相关款项拨付程序。被告人杨某甲受**乡人民政府委托,协助开展征地及附属物赔付工作,负责对涉及**村村民的赔付清册进行签字审批。被告人杨某甲先后多次利用自己及他人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补偿费共计人民币本金262393元、孳息601.59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0 年底,被告人杨某甲委托**村附属物调查组成员葛某某,以其女儿李某甲名义,在该村**组地块上虚列附属物,骗取补偿费18218 元。2011年3月4日,被告人杨某甲将上述补偿费从银行取出,本息合计18218.40 元。
2.2012 年上半年,被告人杨某甲委托**村附属物调查组成员葛某某,以其儿子杨某乙的名义,在该村**组地块上虚列附属物,骗取补偿费5275 元。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杨某甲将上述补偿费从银行取出,本息合计5276.47元。
3.2012 年底,被告人杨某甲委托**村附属物调查组成员葛某某,以其儿子杨某乙、妻子李某乙的名义,在该村**组地块上虚列附属物,骗取补偿费合计16214 元。2013年2月12日、6 月26 日,杨某乙、杨某甲分别将上述补偿费从银行取出,本息合计16275.74元。
4.2013年初,被告人杨某甲委托**村附属物调查组成员季某某,以其儿子杨某乙的名义,在该村**组地块上虚列附属物,骗取补偿费27612元。2013年2月12日,杨某乙将上述补偿费从银行取出,本息合计27615.25元。
5.2013年2月,被告人杨某甲委托**村附属物调查组成员钮某某、黄某某,以其儿子杨某乙的名义,在该村**组**路以北地块上虚列附属物,骗取补偿费37105元。2013年10月15日,杨某乙将上述补偿费从银行取出,本息合计37124元。
6.2013年2月,被告人杨某甲委托**村附属物调查组成员葛某某,以其儿子杨某乙、女儿李某甲的名义,在该村**组**路以北地块上虚列附属物,骗取补偿费分别为82647元、17098元,为便于领取上述补偿费,被告人杨某甲让村辅助会计孙某某将以杨某乙名义虚列的82647元补偿费在赔付清册上拆分成李某乙40647元、汪某某(杨某甲岳母)42000元。2013年9月5日、10月15日、2015年11月17日,杨某乙、杨某甲先后将上述补偿费从银行取出,本息合计100220.12元。
7.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杨某甲委托**村附属物调查组成员季某某,以其儿子杨某乙、妻子李某乙、女儿李某甲及“徐某某”(该名字系杨某甲编造)的名义,在该村**组生态新城西片区地块上虚列附属物,骗取补偿费分别为16764元、17460 元、12000元、12000元,为便于领取上述补偿费,被告人杨某甲让村辅助会计孙某某,将以李某甲、“徐某某”名义虚列的附属物补偿费共计24000元,以杨某丙(杨某甲姐姐)名义造在赔付清册上。杨某甲、杨某乙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22日、24日将上述补偿费从银行取出,本息合计58264.61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近亲属代为退出其全部犯罪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甲的村干部简历及其任职通知等书证;
2.证人葛某某、杨某乙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征地过程中,利用本人及他人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屹
检察官助理:苏洋洋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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