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五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11989********,汉族,初中文化,集美区**镇**村**小组原小组长,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镇**村**里65号103室。因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集美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杨某甲利用其担任厦门市集美区**镇**村**小组小组长,在协助政府开展灌口中路(三南路-圣岩路段)工程一期工程(含边角地)项目征地拆迁过程中确认被征土地面积及权属、制作及审核征地款项发放表、发放补偿款等职务便利,以虚增土地补偿面积的方式骗取青苗补偿款共计人民币7.3万元,并非法占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6月,被告人杨某甲在协助政府开展上述工程项目的征地拆迁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在制作、审核《溪西村坂山小组软件园三期工业招拍挂灌中路地青苗款发放表》(共计33户)时,虚增土地补偿面积约0.6亩到坂山小组村民杨某乙的名下,后通过杨某乙取出了青苗补偿款人民币2.3万元,并非法占为己有。
2.2016年7月,被告人杨某甲在协助政府开展上述工程项目的征地拆迁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在制作、审核《溪西村坂山小组软件园三期工业招拍挂灌中路地青苗款发放表》(共计15户)时,虚增土地补偿面积约1.3亩到坂山小组村民施某某的名下,后通过施某某取出了青苗补偿款人民币5万元,并非法占为己有。
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杨某甲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向厦门市集美区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在调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主动向本院缴交了赃款人民币7.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监察机关调取的情况说明、溪西村小组长候选人名单、溪西村小组长选举结果报告单、集美区集团土地征地补偿协议书(灌口中路一期工程征002号)、征地补偿协议书(灌口中路一期工程征001号)、集美区集体土地收储补偿协议书(灌口中路(三南路-圣岩路)工程一期工程项目边角地预收储001号)、报告书、土地征收公告、土地交接确认书、资金证明书、土地征收预先公告、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厦门市集美区灌口中路(三南路-纵四路段)农用地专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记账凭证、结算票据等书证;
2.证人杨某丙、杨某乙、施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监察机关调取、出具的案发经过、涉案款物报告、到案经过的说明、人员基本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协助政府开展征地工作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便利,骗取政府青苗补偿款人民币7.3万元,贪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提起公诉前能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择以刑罚,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顺彬
检察官助理:苏旭辉
2020年6月1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
2.案件材料和证据四册。
3.赃款人民币7.3万元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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