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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贪污、受贿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三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59********,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学院**处处长,户籍在上海市杨某某**村**号**室,居住在上海市杨某某**路**弄**号**室。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上海市杨某某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杨某某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20年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1月23日、2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学院(以下简称**院)系事业单位法人。2011年3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杨某甲任**院**处处长,负有管理学院安全保卫、消防、军训等工作的职权。

(一)贪污的事实

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杨某甲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骗取、侵吞**院重复支付给上海**服务有限公司的**院**园门岗安保费用人民币(下同)20余万元,以及侵吞南京**厂退还给**院的军训用品费用2万余元,并用于个人开销。

(二)受贿的事实

2013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杨某甲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向被管理对象徐某某、陈某某分别索取钱款7万余元、收受钱款1万余元。

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截至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杨某甲本人及在家属帮助下全额退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关于干部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干部职务聘任的通知》《**院**处工作职责》《**处处长岗位职责》,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具备相关职务便利。

2.证人杨某乙、董某某、章某某、樊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等证言、《记账凭证》《付款通知》《保安服务合同》《协助查询银行明细通知》、银行流水、《情况说明》《工商资料》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多次贪污共计30万余元及索取、收受8万余元贿赂的基本事实。

3.《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过程、被告人杨某甲的到案情况及退赃情况。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侵吞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又索取、非法收受贿赂款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建议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并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迪

2020年2月21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5.辩护人宋文花,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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