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31日至2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9时许,杨某乙电话联系顾某某,问顾某某有没有冰毒一起吸食。10时许,顾某某拿到冰毒后电话联系杨某乙,约12时许,顾某某拿着1包冰毒在万宁市长丰镇牛漏墟加油站等杨某乙,杨某乙驾驶一辆摩托车到上述地点接顾某某,接到顾某某后,杨某乙电话联系杨某丙,叫杨某丙购买吸管、锡纸等吸毒工具到被告人杨某甲家吸食冰毒。杨某乙、顾某某便到万宁市**镇**村委会**村杨某甲家,被告人杨某甲正在家中看电视,看到杨某乙、顾某某后骂了二人但没有制止,不久,杨某丙带着吸毒工具来到杨某甲家,随后杨某乙、顾某某、杨某丙三人在杨某乙家一间房间内吸食冰毒。不久顾某某要离开,杨某乙将吸食剩余的毒品藏放在杨某甲家房间门梁处,杨某乙便送顾某某到万宁市长丰镇牛漏民族中学,顾某某在民族中学前路段被公安民警抓获,约14时许,杨某乙、杨某丙、杨某甲在杨某甲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扣押杨某乙手机1部、吸毒工具1个、毒品1包。经鉴定,该包毒品共净重0.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手机等;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杨某乙、杨某丙、顾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他人到其住处吸食毒品,不予以制止,一次容留三人在其家中吸食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俊剑
2020年2月5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在万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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