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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检公诉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81992********,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芒**镇**村委会**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8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沧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吸食毒品,且在2020年2月向同村吸毒人员王某某、杨某乙、南某某、王志华贩卖海洛因。2020年3月10日,沧源县公安局打零收戒行动小组民警在沧源县芒**镇**村**组将涉嫌吸食毒品且零卖毒品的被告人杨某甲查获。当场从被告人杨某甲卧室内桌子上查获用1个粉色塑料瓶子包装的白色粉状毒品海洛因净重0.2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23克(附照片)。

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

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杨某乙、南某某、王某某证言。

被告人的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毒品,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贩卖毒品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文伟

检察官助理:李霞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沧源县看守所。

2.卷宗2册,光盘4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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