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二部刑诉〔2020〕Z19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529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川县**镇**村**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抢劫罪,2006年8月2日被龙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5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8年1月15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15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20日被龙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日20时度,吸毒人员杨某乙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甲购买一个冰毒包仔,并用微信转账了500元给杨某甲,后杨某甲在其祖屋后面将一个冰毒包仔(约0.4克)交给杨某乙。
2、2020年2月12日15时度,吸毒人员杨某乙通过微信联系杨某甲购买半个冰毒包仔,杨某甲在杨某丙的麻将店外面将半个冰毒包仔(约0.2克)交给杨某乙,2月13日上午11时左右,杨某乙用微信转账了300元给杨某甲,然后在家吸食冰毒后发现有胶臭味,就用微信联系杨某甲更换冰毒包仔,杨某甲在其祖屋旁边重新拿了一个冰毒包仔(约0.5克)给杨某乙,杨某乙又用微信转账了200元给被告人杨某甲。
3、2020年2月13日晚上21时,吸毒人员张某甲通过微信联系杨某甲购买二个冰毒包仔,杨某甲在紫市镇新北村杨某丁麻将店外面将二个冰毒包仔(每个约0.6克)交给张某甲,张某甲通过微信分三次转账了1300元给杨某甲。
综上,杨某甲贩卖毒品冰毒共三次,重量约为2.1克。
被告人杨某甲于2020年7月14日被龙川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部;2.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3.证人杨某乙、张某甲、杨某戊、张某乙、杨某己、赖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冰毒仍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刑满释放之日起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勇强
检察官助理:黄鹏
2020年11月1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在龙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涉案财物已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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