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85********,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江口县,住江口县**街道**村**组。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江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6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江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2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于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6日被江口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江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14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联系杨某乙(在逃)购买270元毒品海洛因,杨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按照其哥哥杨某乙指示,在江口县**街道**村**组杨某乙家房屋大门左侧斜对面围墙砖洞内取出3个海洛因零包,然后在江口县双江街道省溪司附近帮助杨某乙将3个海洛因零包贩卖刘某某,杨某甲通过微信扫码收取刘某某毒资270元,交易完成正准备离开,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从刘某某身上缴获海洛因零包3个,共计净重0.33克。在杨某甲指引下,民警在杨某乙家房屋大门左侧斜对面围墙砖洞内搜出透明包装袋1个,该包装袋内有毒品海洛因零包11个,净重1.28克。经鉴定,从刘某某处查获的3个海洛因零包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另搜查出的11个海洛因零包疑似物中随机抽取10个零包送检,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毒品移送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通话清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莫某某、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铜)公(司)检(理化)[2020]154号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帮助他人贩卖海洛因零包3个(0.33克),另计1.2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开华
检察官助理 张勇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江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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