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二部刑诉〔2019〕9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83********,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鄂州市鄂城区**街**小区**栋**单元**室,住鄂州市**路**号**单元**室。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4年3月4日经鄂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罚款五百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鄂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鄂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月31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6月28日至7月28日、自2019年9月12日至10月1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8月29日至9月12日、自2019年11月13日至11月2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月,被告人杨某甲多次在本市城区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20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假日酒店一房间内,向杨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6颗和甲基苯丙胺1小管,杨某乙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杨某甲支付毒资人民币500元。
2、同月23日,被告人杨某甲在上述酒店门口,向胡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杨某甲支付毒资人民币300元。
3、同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城区,向胡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和甲基苯丙胺少许,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杨某甲支付毒资人民币300元。
4、同月27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城区,向胡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杨某甲支付毒资人民币200元。
5、同月30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酒店的一房间内,向胡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两次向杨某甲支付毒资共计人民币200元。
6、同月31日,被告人杨某甲在上述酒店楼下消防通道,向胡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7颗和甲基苯丙胺1小管,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杨某甲支付毒资人民币200元。
7、同年2月1日,被告人杨某甲在上述地点,向胡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8颗,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杨某甲支付毒资人民币400元。
8、同月3日,被告人杨某甲在上述地点,向胡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8颗,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杨某甲支付毒资人民币520元。
9、同月4日,被告人杨某甲在上述地点,向胡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杨某甲支付毒资人民币200元。
10、同月6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路**精品酒店门口,向王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8颗,王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杨某甲支付毒资人民币500元。
11、同月9日,被告人杨某甲在上述地点,向王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王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杨某甲支付毒资人民币300元。
12、同月15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小区**栋**单元门口,向胡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和甲基苯丙胺1小管,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杨某甲支付毒资人民币150元。
13、同月16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路**菜市场门口,向杨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3颗和甲基苯丙胺1小管,杨某乙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杨某甲支付毒资人民币1000元。
14、同月21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路**精品酒店**房间内,向杨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7颗和甲基苯丙胺2小管,获得毒资人民币500元。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在该酒店大堂将杨某乙抓获,并从杨某乙处查获红色可疑药片7颗和白色晶体2小管。随即,公安机关在上述房间内将杨某甲抓获,并从杨某甲处查获可疑红色药片24颗。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红色药片和白色晶体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毒品照片、扣押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上缴毒品入库登记单、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微信转账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王某乙居留证、逮捕证、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胡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3.鄂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董洁琼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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