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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贩卖毒品案)_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788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4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金沙县**镇**路**号**社区集体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0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4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4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事先通过电话联系,在广州市白某某同德街粤溪大街101号前面凉亭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郑某某出售一小包白色粉末(净重0.17克)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白色粉末检出海洛因成分。

2019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广州市白某某**街**大街**巷**号**房的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吴某某当场吸食完毕后被公安人员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吸毒工具、毒品、毒资等物证;

2.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3.证人郑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杨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存军

检察官助理:曹晶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五册及光盘资料三张。

3.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17克、作案工具手机1部及毒资人民币100元,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具结书(认罪认罚、速裁通用)》1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6.本案与值班律师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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