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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诉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杨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镇**村**号。2005年12月13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28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罗某通过微信联系贩卖冰毒,罗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200元给被告人杨某甲。同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白云区松南西街*巷**号西侧通道将白色纸巾包着的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疑似冰毒2小包(经称量,净重0.96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付给罗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杨某甲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手机照片、微信聊天和转账截图等物证;

2.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重取样笔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罗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婉鸣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依法扣押的毒品和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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