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甲贩卖毒品案)_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78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村委会******号,现住址:隆阳区**街道办**社区**小区******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19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31日,被告人杨某甲受赵某某之托购买毒品,赵某某发微信红包200元给杨某甲,杨某甲向他人购买881型号毒品甲基苯丙胺8粒,后到本区**镇**中心小学南侧300米大棚处将毒品交给赵某某,二人共同吸食毒品,杨某甲吸食约4粒。

2、2020年3月7日,被告人杨某甲受赵某某之托购买毒品,赵某某微信转账给杨某甲150元,杨某甲向他人购买881型号毒品甲基苯丙胺6粒,后到本区**镇**中心小学南侧300米大棚处将毒品交给赵某某,二人共同吸食毒品,杨某甲吸食约3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杨某甲的银色VIVO手机一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3、证人赵某某、杨某乙、董某某等人的证实;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检查、扣押、辨认等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重1.358,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对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至1年8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云

检察官助理:李林花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2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