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78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镇**村委会**村**组**号,现住址:隆阳区**街道办**社区**小区**区**栋**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31日,被告人杨某甲受赵某某之托购买毒品,赵某某发微信红包200元给杨某甲,杨某甲向他人购买881型号毒品甲基苯丙胺8粒,后到本区**镇**中心小学南侧300米大棚处将毒品交给赵某某,二人共同吸食毒品,杨某甲吸食约4粒。
2、2020年3月7日,被告人杨某甲受赵某某之托购买毒品,赵某某微信转账给杨某甲150元,杨某甲向他人购买881型号毒品甲基苯丙胺6粒,后到本区**镇**中心小学南侧300米大棚处将毒品交给赵某某,二人共同吸食毒品,杨某甲吸食约3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杨某甲的银色VIVO手机一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3、证人赵某某、杨某乙、董某某等人的证实;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检查、扣押、辨认等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重1.35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对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至1年8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云
检察官助理:李林花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2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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