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二部刑诉〔2020〕Z230号
被告人杨某甲,外号“锡元”,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4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号**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5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2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于2020年5月12日开始至5月19日共5次在其位于潮阳区**镇**街**横**号的家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共0.58克给吸毒人员杨某乙。
2020年2月初,吸毒人员“老叶”(另案处理)以一辆电动摩托车向被告人杨某甲换购得价值人民币800元的毒品海洛因0.5克。经查证,该摩托车系被害人黄某某于2020年2月6日被盗窃的摩托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600元)。
2020年5月2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潮阳区**镇码头附近路段被抓获,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5小包共重9.45克,冰毒、麻古4小包共重3.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材料;
2.证人杨某乙、陈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现场笔录及刑事照片;
7.随案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数量较大,且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属累犯、毒品再犯,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翁春弟
2020年9月24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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