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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杨某乙、马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9〕51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开福区**社区**路**号**家园**栋**室,住长沙市岳麓区**庭院。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13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吸毒,于2019年5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阳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7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街道**路**路口,住长沙市雨花区**街道**社区**家园。因吸毒,于2019年5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长沙市开福区**街**巷**栋**房。因吸毒,于2010年5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16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吸毒,于2019年5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马某某、杨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三名被告人,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杨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

2019年5月,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开福区、天心区等地多次将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丙、周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同时容留上述三名吸毒人员在其驾驶的车辆内吸食毒品氯胺酮,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19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天心区**街**殿附近将1包(约0.7克)毒品氯胺酮以5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贩卖给杨某丙,同时杨某丙坐在杨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湘******的汽车副驾驶室内吸食毒品氯胺酮。

2、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天心区**路隧道口将1包(约0.7克)毒品氯胺酮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

3、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天心区**小区前将2包(约0.7克/包)毒品氯胺酮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某。

4、2019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开福区**小区旁将1包(约0.7克)毒品氯胺酮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丙,同时杨某丙坐在杨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湘******的汽车副驾驶室内吸食毒品氯胺酮。

5、2019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天心区**小区前将2小包(约0.7克/包)毒品氯胺酮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某,同时周某某坐在杨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湘******的汽车副驾驶室内吸食毒品氯胺酮。

6、2019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天心区**路与**路岔路附近将2包(约0.7克/包)毒品氯胺酮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同时李某某坐在杨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湘******的汽车副驾驶室内吸食毒品氯胺酮。

二、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9年5月,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雨花区多次将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19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雨花区**小区将1包(约0.7克)毒品氯胺酮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某某;

2、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雨花区**路**小区旁**按摩店将1包毒品氯胺酮(约0.7克)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

3、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雨花区**小区将1包(约0.7克)毒品氯胺酮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某。

三、被告人杨某乙的犯罪事实

1、2019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乙在本市雨花区**路**小区附近将1包(约0.7克)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另案处理)。

2、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杨某乙在本市天心区**口**中学旁将20克毒品氯胺酮以7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马某某。

2019年5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并从其身上和所驾驶的车牌号为湘******的汽车中起获7包疑似毒品氯胺酮的晶状体物品共43.3克。当日,公安机关又将被告人杨某乙抓获,并从其身上起获11包疑似毒品氯胺酮的晶体状物品共7.58克。随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某乙的协助下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并从被告人马某某身上起获3包疑似毒品氯胺酮的晶状体物品和1包用纸包装疑似毒品氯胺酮的粉体物品共2.34克。

经鉴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马某某处起获的上述晶体状、粉体物品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经检测,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杨某乙的新鲜尿液毒品筛选检测结果氯胺酮(K粉)呈阳性。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马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起获的毒品照片;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毒品称重照片、微信聊天及交易记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丙、周某某、李某某、徐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毒品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杨某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氯胺酮系国家禁止贩卖的毒品而多次予以非法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被告人杨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氯胺酮系国家禁止贩卖的毒品而多次予以非法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乙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氯胺酮系国家禁止贩卖的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本案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杨某甲兼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2、被告人杨某乙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

3、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

4、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马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5、被告人杨某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某某,具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处罚。

6、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马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

7、被告人杨某甲有故意犯罪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8、被告人杨某乙有行政处罚劣迹,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五至六年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八至十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且数罪并罚,不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利军

2019年7月16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2册、光盘10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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