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检二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生于198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86********,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乡**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岳池县**镇**街**号**栋**单元**。2019年9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岳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3月2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岳池县人民法院判处,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岳池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岳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生于199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93********,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岳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岳池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岳池县看守所。
本案由岳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0日下午,吸毒人员李某某通过微信在杨某甲处以400元价格购买毒品冰毒,杨某甲安排杨某乙开车将一零包毒品冰毒(约重0.2克)送至岳池县苟角镇邮局对面巷道石头缝隙内,杨某乙放好毒品后将位置拍照发给杨某甲,李某某通过杨某甲发的位置图片取得毒品。
2020年7月1日下午,杨某甲在其位于岳池县**道**号**会**栋**号租住房屋的次卧室内,容留胡某某、付某某、杨某乙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明知毒品会危害他人身体健康,而予以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为其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危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对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且与本院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两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朝海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现羁押于岳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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