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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诈骗案)_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医药销售代表,户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办事处****号,现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小区****单元****号2017年至2019年期间有多次因吸毒受行政处罚记录。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6月4日被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5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趁我国新冠肺炎疫情高发,民众对口罩、额温枪等防护用品急需之机,在没有存货和货源的情况下,其在QQ群、QQ空间、微信群、微信朋友圈编造发布有口罩、额温枪等防护用品出售的虚假信息,以支付定金、货款的名义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的方式,于2020年2月9日至同年3月2日期间,先后骗得林某某、杨某乙、张某某、米某某四人共计人民币1579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9日,杨某甲通过上述方式骗得林某某购买口罩的定金人民币6840元。案发前,在林某某多次催促并向支付宝公司投诉的情况下杨某甲买了50个一次性医用口罩发给林某某;

2.2020年2月24日,杨某甲通过上述方式骗得杨某乙购买2只额温枪的货款人民币800元;

3.2020年2月29日,杨某甲通过上述方式骗得张某某购买7只额温枪的货款人民币3150元;

4.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3月2日期间,杨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先后多次骗得米某某购买口罩的货款人民币5000元。案发前,在米某某多次催促说要报警的情况下杨某甲买了30个N95口罩发给米某某。

2020年3月4日,杨某甲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退赔了林某某人民币6700元并获得了其谅解,退赔了杨某乙人民币800元,张某某人民币1000元,米某某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OPPO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

2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林某某、米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7被告人杨某甲辨认作案手机及手机中转账记录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全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虚构售卖紧缺防疫物品的事实,骗取了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全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假以销售口罩、额温枪等防疫紧缺物资为名实施诈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曾有犯诈骗罪前科,本次系重新犯罪,应酌定从重处罚。其案发后对被害人退赔并获得其中一名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启萍

检察官助理:谢  杰

2020年6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居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小区**栋**单元**楼**号,联系方式1527455****,13638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二百一十七页,散页材料十八页,

      光盘八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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