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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诈骗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988号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洪宝几”,男,1994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3252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村第**小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份,被告人杨某甲受雇于他人,在湘AR****的车辆上安装“伪基站”设备,通过“伪基站”设备发射无线电信号,占用中国移动通信公司使用频率,在一定范围内截断移动电话的正常通信联系,并使受影响的移动电话转而接收“伪基站”设备信号,以此在车辆行驶路段向不特定的移动电话用户发送冒充银行和移动公司的诈骗短信。被告人杨某甲雇佣刘某某、伍某某(均已判刑),由刘某某、伍某某驾驶该车辆从湖南省出发驶往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宁波市、杭州市、温州市等地。2016年2月26日15时许,刘某某、伍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等地发送诈骗短信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刘某某、伍某某使用该设备共发送诈骗短信15038条。经温州市无线电监测站检测,该“伪基站”设备发射频率为945MHz,系中国移动通信公司使用频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说明、伪基站数据证明材料、情况说明、汽车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及同案犯刘某某、伍某某、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测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发送虚假短信的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宪平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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