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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诈骗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491号

               

    被告人杨某甲,女,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4021994********,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村**组。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杨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于2017年4月加入河北省沧州市的电信诈骗组织“**化妆品有限公司”,该公司自上而下分别设有“总经理”、“经理”、“大主任”、“小主任”(又称寝室长)、“主管”、“业务员”等职务。该组织以“累计投资每套人民币2900元‘化妆品’达一定数额后可以逐级升职,最终拿高工资发财”为诱饵拉人入伙成为公司的“业务员”。被告人杨某甲于2019年6月成为该组织的“小主任”,管理、培训、指导下属“业务员”冒充女性利用微信、QQ聊天,以谈恋爱的名义骗取男性被害人的信任,之后虚构“生病需要医药费”、“没钱吃饭”、“没有路费过来见面”等事实,通过微信红包、微信转账等手段骗取被害人钱财,并将诈骗所得以“每日生活费”、“化妆品加套额度”等名义上交公司。被告人杨某甲及其管理的“业务员”采用上述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865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杨某甲采取上述手段,通过微信转账、微信红包等手段先后多次骗得被害人吴某某共计人民币17890.04元。

2.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杨某甲采取上述手段,通过微信转账等手段先后多次骗得被害人姚某某共计人民币16197.52元。

3.2019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杨某甲管辖寝室内的业务员被告人王某某(另案处理)采取上述手段,通过微信转账等手段骗得被害人郭某某共计人民币21256.6元。

4.2019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杨某甲管辖寝室内的业务员被告人谭某某(已判决)采取上述手段,通过微信转账等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某、范某某共计人民币14754元。

5.2019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杨某甲管辖寝室内的业务员被告人何某某(另案处理)采取上述手段,通过微信转账等手段骗得被害人童某某、杨某乙、张某某共计人民币15927.2元。

    6.2019年10月,被告人杨某甲管辖寝室内的业务员被告人陈某某(另案处理)采取上述手段,通过微信转账、QQ转账等手段骗得被害人郭某某共计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身份信息、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谭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姚某某、郭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加入诈骗组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费春霞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村**组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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