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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诈骗案)_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北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北安市,公民身份号码2311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北安市**农垦社区**区**委**组**小区**号楼**室,住北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6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日被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汤某某商议在北安市**农场合伙承包147垧土地,由杨某甲负责承包土地事宜,前期承包土地费用二人共同出资,不足部分二人共同贷款。杨某甲在没有承包土地的情况下,于2018年12月6日,以缴纳土地预付款的名义,骗取汤某某人民币50,000元,2018年12月24日,以朋友着急用钱为由向汤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又虚构承包土地需要送礼的事实,将借汤某某的20,000元占为己有,2019年4月15日,以缴纳合同保证金的名义,骗取汤某某人民币15,000元。后杨某甲为隐瞒没有承包土地的真相,阻止汤某某去银行办理贷款,还制作假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转租协议谎称承包的土地已被其转租。汤某某得知真相后,向杨某甲催要钱款,2019年6月5日、6日,杨某甲分两次返还汤某某共计人民币15,000元,立案后杨某甲父亲代其返还剩余钱款。

综上,被告人杨某甲诈骗汤某某人民币共计70,000元,所骗赃款被其用于偿还个人欠款。

经侦查,被告人杨某甲于2019年6月17日被北安市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土地承包合同书、转租协议、谅解书、记账清单、情况说明、房权证复印件、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转账记录、黑龙江省国有农场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借款协议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崔某某、伞某某、齐某某、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孙某某对杨某甲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杨某甲与汤某某的通话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晓磊

检察官助理:车莎莎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北安市;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1册 19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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