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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诈骗案)_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江西贵溪人,公民身份号码3606021992********,汉族,高中文化,群众,个体户,家住贵溪市**镇**村**组**号。曾因赌博,于2020年3月被贵溪市公安局处行政罚款300元。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相关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7日晚,被害人饶某某为求购熔喷布,通过朋友介绍在微信上认识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谎称其有渠道供应熔喷布,当日付定金次日即可提货。随后,饶某某于当日至次日凌晨分四次支付给杨某甲2万元定金,杨某甲收到饶某某定金后即转给郭某某用于网络赌博,后杨某甲以无货为由拖延交货时间,并拒绝退还定金。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四川省威远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案发后,杨某甲退赔饶某某2.4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杨某甲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静

检察官助理:肖文娟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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