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刑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杨某甲,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4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鹤岗市**区**社区**委**组)。2006年11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9年7月7日因涉嫌诈骗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杨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为同居男友冯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街**村**组)办理了名为刘某某(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区**农垦社区**区工业**委**栋**号)的假身份证、假结婚证及假户口簿。2014年7月,杨某甲虚构其患病男友冯某某系**农场居民刘某某的事实,在**农场为冯某某办理了最低生活保障并且领取低保救助金。2014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杨某甲共骗取低保救助金合计人民币34,147.75元,其中28,602元低保救助金被杨某甲用于日常消费。2018年8月,杨某甲因伪造刘某某户口簿一事被发现,遂将低保卡销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已退赔人民币28,602元,低保卡内的5,545.75元已被公安机关冻结。
经侦查,被告人杨某甲于2019年7月6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鹤岗市抓获。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杨某乙、王某某、张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齐齐哈尔市第二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依法判处。
此 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辉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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