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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诈骗案)_云南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1〕4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住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乡**村委**组**号。2001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昌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昌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03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昌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7月12日从云南省保山监狱刑满释放;2009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保山市中级人民法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5年1月28日从云南省保山监狱刑满释放;2015年8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保山市公安局长水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作出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诈骗罪,经凤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6日被凤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凤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30日被凤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8日被告人杨某甲骗取昌宁县**镇刘某某价值6000多元的水果、香烟和饮料,一直未付款,还将刘某某的微信、手机拉黑。2020年5月15日杨某甲被昌宁警方抓获后,于5月16日支付给刘某某6493元。

经昌宁县发展和改革局对被骗的物品进行价格认定,价格认定标的在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603.00元。

2.2020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甲骗取张某某信任后,在5月份,杨某甲让张某某带其到计某某店铺内购买香烟,并让张某某替自己垫付购烟款9000余元,事后杨某甲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

3.2020年5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以假名字“杨杨某乙”到计某某经营的烟酒店,虚构自己就职的公司“**有限公司”需采购烟、酒为由,先后多次到计某某店铺内拿走云烟(软大重九)40条、云烟(印象)33条、红河(道)5条、玉溪(软境界)3条、云烟(软礼印象)1条、五粮液(酒精度52%)2瓶、五粮液(1618)1瓶,事后杨某甲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

经凤某某发展和改革局对以上被诈骗物品进行价格认定,价格认定标的在2020年8月2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73,9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

2.书证:报案记录、户口证明、前科材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刘某某、张某某、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耘

2021年2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羁押于凤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手机1部;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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