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391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村**号,暂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号。2020年3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至3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以急需使用微信套现为由,利用“**”手机APP软件功能编辑虚假的银行转账记录,先后多次骗取多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110元。其中,骗取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2100元,骗取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200元,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310元,骗取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20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00元。
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杨某甲因被害人杨某乙一节犯罪事实在本市杨浦区**路**酒店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其他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乙、叶某某、李某某陈述,于某某、胡某某出具的报案材料及杨某乙提供的聊天记录、相关转账截图等,证实被告人杨某甲骗取钱款的经过。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从被告人杨某甲身边查获并扣押作案手机一部。
3.由被告人杨某甲签字确认的微信账号、转账记录等材料,证实其收取被害人钱款的经过。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杨某甲的到案情况。
5.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年龄等身份信息。
6.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四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 蕾
2020年7月10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征询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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