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塘检一部普刑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71992********,布依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平塘县**场监督**局**局临聘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住平塘县**镇**街**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7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7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平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罚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10月18日和2019年11月30日两次将本案退回平塘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平塘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曾被平塘县**场监督**局**局聘为临聘人员,后于2018年11月30日被解聘。杨某甲于2018年11月主动联系因出售过期食品被平塘县**场监督管理局处以罚款的平塘县塘边镇湾子村**超市老板被害人陈某甲,以其在**监督**局上班,能帮助陈某甲拿回部分罚款为由,要求陈某甲先将钱交给他,在获取陈某甲信任后,陈某甲将22000.00元现金交给杨某甲,杨某甲获款后将款用于赌博赢钱后,将32000.00元还给陈某甲。2018年11月30日杨某甲被平塘县**场监督**局**局解聘后,于2018年12月再次联系陈某甲,要求陈某甲给其30000.00元,谎称能帮助陈某甲返回更多的钱,陈某甲于2018年12月23日将30000.00元通过手机银行转****,2019年3月4日杨某甲又要求陈某甲再给其5000.00元,当日,陈某甲将5000.00元通过微信转****,杨某甲获款后,于当日将25000.00元返还给陈某甲。2019年3月5日杨某甲叫陈某甲又给其10000.00元,陈某甲将10000.00元通过微信转****。至案发,杨某甲尚骗取陈某甲10000.00元未归还。
2019年3月9日杨某甲以有急事为由与被害人王某某借款10000.00元,3月11日杨某甲联系王某某谎称可以在**监督**局帮助其获得创业补助款为由,要求王某某先预交20000.00元,当天就可以返还25000.00元,当日王某某将20000.00元现金交给杨某甲,同日下午,杨某甲通过转帐形式将25000.00元转给王某某。2019年3月14日杨某甲再次联系王某某,又谎称可以帮助其获得微型企业补助款为由,骗取王某某通过POS机将30000.00元转到杨某甲帐户上,2019年3月26日杨某甲以办理微型企业补助还需要5000.00元为由,骗取王某某通过微信和POS机将****.00元转给他。至案发,杨某甲尚骗取王某某30000.00元未归还。
3、2019年3月28日杨某甲主动电话联系在平塘县塘边镇塘泥村开办**厂的被害人杨某乙,谎称自已在**监督**局上班,可以帮助杨某乙办理微型企业补助款为由,要求杨某乙预存20000.00元,骗取杨某乙于次日将20000.00元通过微信****。
4、2019年3月30日杨某甲通过微信联系在平塘县塘边镇中学开设超市的被害****,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取吴某某先后将23000.00元通过微信****。
综上,被告人杨某甲共骗取83000.00元,并将款用于赌博,案发后,潜逃到外,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某甲、王某某、杨某乙。吴某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4.提取的微信转帐记录和银行流****;5.被告人杨某甲和被害人陈某甲、王某某、杨某乙、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物83000.00元,数额巨大,且将款用于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文军
2020年1月8日
附:
被告人杨某甲现押于平塘县看守所;
随案移送以公安侦查案卷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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