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港检公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户籍地、现住地均为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于2020年1月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效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月12日至10月12日、自2019年11月11日至12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至2019年1月7日期间,被告人杨某甲通过使用微信冒充信贷公司员工,以办理贷款需收取手续费或者办理花呗提额套现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在上这期间内,被告人杨某甲使用微信账号******,******以及******先后对56名被害人实施诈骗,骗取财物共计人民币25906元。部分诈骗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30日至2018年12月3日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以办理花呗提额套现为由,骗取被害人邱某某人民币3298元;
2、2018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以办理贷款需收取手续费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744元;
3、2018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以办理贷款需收取手续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江某某人民币3400元;
4、2019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以办理贷款需收取手续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2400元;
5、2019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以办理贷款需收取手续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500元;
6、2019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以办理贷款需收取手续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1298元。
另查明:(1)被告人杨某甲于2019年1月7日在泉州市丰泽大酒店918号房间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抓获。(2)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的父亲杨某乙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苹果X手机一部;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财物收据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邱某某、王某某、江某某、黄某某、朱某某、邓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视听资料:微信聊天截图、转账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通过互联网、通讯工具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59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的家属已代为退出全部赃款,酌情可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二年四个月至二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七千元至八千元罚金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亮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859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证人名单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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