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林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6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林州市**镇**村**号,现住林州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逮捕,于2020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林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日退回林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林州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杨某甲使用杨某乙微信,以杨某乙名义,在杨某乙的微信朋友圈内虚构事实实施诈骗。其虚构买空调急需要钱,回家后马上还的事实,诈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000元;其虚构朋友的孩子住院急需用钱的事实,诈骗被害人代某某人民币8500元。杨某甲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2020年1月13日,杨某甲将11500元退缴至林州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代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转帐记录等相关书证;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等。
2.2019年10月中旬,被告人杨某甲虚构帮被害人石某某提升支付宝花呗额度、信用卡额度的事实,取得被害人石某某信任,使石某某将其支付宝、信用卡、以及其在“马上消费金融”(借贷平台)的帐号、密码、及手机上验证码均告知杨某甲,杨某甲共套取人民币9213元,后失去联系。2020年3月13日,杨某甲将9213元退还给被害人石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转帐记录、消费记录等相关书证;电子证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林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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