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200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8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见“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导致口罩紧缺,为非法获利,于2020年2月2日在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其住家内,通过其微信在微信群内发布售卖口罩的虚假信息,诱骗他人前来交易,从中骗取钱财。被害人王某某于当日在佛山市通过微信群得知该虚假消息,后通过微信与被告人杨某甲联系购买口罩。被告人杨某甲以收取货款不发货的方式,骗走被害人王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人民币5000元。作案后,赃款被花光。破案后,赃款无法追回。
被告人杨某甲于2020年2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佃某某、杨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泽锦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5、涉案物品:手机1部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