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19〕430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31978********,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路**小**号楼**单元**号,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7年11月12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3月18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虚假诉讼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1日被逮捕。2019年3月29日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诈骗罪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2019年7月31日、2019年10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被害人利某某经杨某乙介绍向被告人杨某甲借款。当年1月15日,三人在深圳市罗湖区一星巴克咖啡馆会面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利某某向杨某甲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十日,利息为2万元。随后,杨某甲通过其妻弟王某甲的平安银行账户(卡号:6216********)两次各转了5万元到利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27********),转账成功后杨某甲要求利某某立即将这10万元转至户名为邢某某的银行账户(卡号:6228********)。之后,杨某甲继续通过王某甲的银行账户又转10万元给利某某,利某某收到后取现金2万元作为利息交给杨某甲,并且转了4500元给杨某乙作为介绍费, 2018年2月1日,利某某将10万元转账给杨某甲,此次借贷至此结清,但此种繁琐的转账方式因借贷成功而被利某某所接受。
2018年2月初,利某某再次向杨某甲借款20万元,此次,杨某甲要求仍按上次的模式操作,并提出由利某某之子吴某甲(在校学生)作为担保人,利某某因上次借贷成功而未生警惕。当年2月6日,利某某、吴某甲、杨某乙及杨某甲的代理人刘某某在深圳市南山区一咖啡馆会面,刘某某按照杨某甲的指示与利某某签订一份2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一份出借人和借款金额均为空白的《借款合同》,利某某和吴某甲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后,随后,杨某甲通过本人的平安银行账户(卡号:6229**********)转账15万元至利某某的建行账户(卡号:6227**********),然后骗利某某转13万元到王某甲账户上,继而杨某甲又转账15万元至利某某账户,利某某在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共计6万元后要求还款,2018年5月5日,杨某甲让利某某将20万元转至王某甲账户。2018年5月10日,利某某向杨某甲第三次借款,并要求杨某甲将第二次借款的借条交还,杨某甲称忘记带来,提出下次还钱的时候再一并交还,利某某无奈默认。期间,杨某甲在利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在2月6日签订的空白合同上填写30万的借款金额。2018年7月23日,杨某甲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利某某、吴某甲,要求上述二人偿还2018年2月6日向其所借的本金30万元及利息33139.73元等,并提交了《借款合同》及转账30万元的银行流水,并申请了财产保全。
2018年5月初,利某某请求佘某某出面为其借款20万,佘某某遂通过杨某乙找到杨某甲。当年5月7日,杨某甲、利某某、佘某某、杨某乙在深圳市***咨询有限公司会面并签订《借款合同》,利某某、杨某乙作为担保人,杨某甲故意将该合同中借款金额中“贰拾”字和“万”字之间留有一个字的空隙。随后,杨某甲通过自己的平安银行账户(卡号:6229*******)故意转账28万元至佘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卡号:62148565********),随后谎称操作失当,让佘某某取现8万元还给自己,从而制造出其向佘某某转账28万元的银行流水。当天,佘某某支付11万元给杨某甲(含3万元当月利息),支付16000元介绍费给杨某乙,余款转给利某某使用。当年六、七月份,佘某某一直代为利某某支付每月3万元的利息,但因利某某欠债外出躲避,没有及时归还本金。期间,杨某甲又在借款金额一栏“贰拾”和“万元”之间添加了一个“八”字。2018年7月29日,杨某甲向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佘某某、利某某,要求偿还2018年5月7日向其所借的本金28万元及利息15649元等,并提交了《借款合同》及转账28万元的银行流水,并申请了财产保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流水、民事起诉状、借款合同、开庭笔录、财产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佘某某、郑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韦某某、杨某乙等的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裴仕彬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
3.《量刑建议书》四份。
4.随案移送中国平安银行储蓄卡两张。
5.随案移送讯问笔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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