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2365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经商,住诸暨市**镇**村**号。2001年5月10 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2002年9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7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2月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
2017年3月份,诸暨**公司通过招投标承揽了“诸暨市**镇**村**工程”项目,被害人韩某某、张某某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人杨某甲因未获得该工程施工资格而心怀怨恨,为了从被害人韩某某等人处索要好处,以去纪委举报韩某某等人承包工程存在违规情形让韩某某等人的工程做不安分相威胁。被害人韩某某委托冯某某出面协调,并以支付20000元给被告人杨某甲了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户籍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胡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韩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诈骗
2017年11月份,被告人杨某甲通过杨某乙得知被害人毛某某因酒后驾车被交警查获,便谎称自己认识绍兴文理学院负责血液检测的人员及交警,以可以找关系降低血液检测浓度、将醉驾变更为酒驾为由,从被害人毛某某处骗取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户籍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故对被告人杨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诸暨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2020年9月1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方式151********;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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