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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行贿罪)_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61983********,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武汉市蔡甸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8月23日该委对其解除留置措施,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蔡甸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8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武汉市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同年7月7日武汉市监察委员会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2020年5月25日,2020年8月8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案情复杂,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6年期间,时任武汉市黄陂区教育局党委书记、局长杨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被告人杨某甲借用武汉市黄陂区*甲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承接蔡店中学、祁家湾幼儿园、甘棠幼儿园等50余项黄陂区教育系统绿化工程。为感谢杨某乙在承接工程方面给予的帮助,被告人杨某甲于2013年至2018年期间先后向杨某乙行贿共计51万元,杨某乙均予以收受。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2月,被告人杨某甲受杨某乙指使,在工商银行黄陂支行开户领取尾号为1644的银行卡(后升级芯片卡,尾号为1336),交杨某乙控制使用。2014年初,被告人杨某甲在杨某乙位于黄陂区**街**的老家送给杨某乙14万元。

2.2015年初,被告人杨某甲在杨某乙老家送给杨某乙4万元。

3.2015年下半年,杨某乙得知被告人杨某甲因承接黄陂区教育局绿化工程被举报,担心其收受被告人杨某甲贿赂一事暴露,遂向被告人杨某甲退还20万元。2018年初,被告人杨某甲认为2015年其被举报承接黄陂区教育局绿化工程一事风声已过,向杨某乙控制使用的尾号为1336的工行卡转账23万元。

4.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杨某甲向杨某乙控制使用的尾号为1336的工行卡转账10万元。

5.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向杨某乙控制使用的尾号为1336的工行卡转账10万元。

6.2018年2月13日,被告人杨某甲向杨某乙控制使用的尾号为1336的工行卡转账10万元。

2018年,湖北省纪委巡视黄陂区时接到杨某乙帮助被告人杨某甲承接工程的举报。因担心收受被告人杨某甲贿赂的事实暴露,杨某乙于2018年7月将其控制使用的尾号为1336的工行卡连同卡内余额58万元退还给被告人杨某甲。

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甲主体身份材料、同案人杨某乙主体身份材料、绿化工程施工合同、银行流水账单、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梅某某、陈某甲、刘某某、陈某乙的证言及调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3.被告人杨某甲及同案人杨某乙、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建先

检察官助理:董佳月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于武汉市黄陂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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