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75********,汉族,初中文化,江苏**智慧城市管理运营有限公司员工,家住常州市武某某湖塘镇**城**幢**单元**室。被告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8月9日被江苏省武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1998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武某某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杨某甲先借用常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和常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后以常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承接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02标、03标项目土方外运工程的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在常州市武某某武南路路边、武某某花园街路边等地,先后6次向时任常州市轨道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管理处工程二部副部长、第二项目部副部长、部长杨某丙(已判刑)、中铁十六局集团北京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03标项目部经理刘某某(已判刑)贿送钱物,合计人民币80万元。分述如下:
(1)2014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在上海市松江区某酒店厕所内,送给杨某丙人民币50000元。
(2)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在常州市武某某武南路的路边,送给杨某丙人民币200000元。
(3)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安排常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现金会计周某某在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02标项目部办公室内,送给杨某丙人民币150000元。
(4)2016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安排安排常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现金会计在常州市武某某花园街的路边,送给杨某丙人民币100000元。
(5)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在常州市武某某凤栖路的路边,送给杨某丙人民币50000元。
(6)2016年初,被告人杨某甲在常州轨道交通1号线土建施工03标项目部院子内,送给刘某某人民币25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于2020年11月30日接到常州市武某某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该委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相关合同、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莫某某、杨某丙、刘某某、郑某某、李某某、曹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有公司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庆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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