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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聚众斗殴案)_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未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2000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82000********,土家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组。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2月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拘留不执行)。因本案于2019年6月1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等人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2019年11月1日、2020年1月13日二次退回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2月1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0日晚,被告人杨某甲与张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约定斗殴。后被告人杨某甲纠集刘某某、杨某乙、陈某某、杨某丙、黄某某、杨某丁、蒲某某、杨某戊、杨某己(以上均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参与斗殴,田某某、宋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亦受人纠集加入杨某甲一方参与斗殴,刘某某、陈某某等人为斗殴购买并分发了口罩;张某某纠集吴某某、陆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参与斗殴,吴某某为斗殴准备了钢管。当晚23时许,双方在嘉兴市秀洲区**镇**小区南面空地持钢管、木棍、甩棍、砍刀等工具进行斗殴。此次斗殴造成宋某某左手受伤,经鉴定,其伤势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庚、李某某、杨某辛等人证言及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书;

5、人身检查笔录(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附照片)、提取笔录(附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照片);

6、视频监控(附调取证据通知书、视频监控提取复制说明、接受证据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与人结伙持械聚众斗殴,致1人轻微伤,系首要分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颖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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